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16,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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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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