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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乙○○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嗣兩造常因被告酗酒之惡習發生不快,原告為維繫婚姻,乃多所隱忍。
惟被告並未能體認原告之用心,反而自94、95年間起,開始無故外宿,時常夜不返家,其外宿之日數,甚至遠多於返家之日數,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懇談,希望能藉此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然被告對於其外宿之原因及處所均不願交代說明,且依然故我,之後更變本加厲,竟於97年初無故離家,迄今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被告離家期間,雖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數次,但因被告來電時,均刻意隱藏其來電號碼,且不願告知原告其聯絡電話、工作處所及現居地址,致使原告無從主動聯繫被告。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 年,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居友人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
被告是我們眷村的人,我媽媽說他們要到臺北來工作,因為他們沒有地方住,所以問住在我家可不可以,我說可以。
(問:他們自何時開始住在妳那裡?)大約是在94年初的時候住到我這裡。
(問:兩造相處情形?)被告從來臺北之後,常常說這裡生活費太高,他要到南部去找工作,因為那裡工作比較好找,所以常常看不到人。
這一次大概有1、2 年的時間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還是一直住在中山北路這裡。
(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他根本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打電話回來就是要跟原告借錢。」
(見本院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按證人與兩造曾共同生活一處,對於兩造生活起居,應知悉甚詳,且其所述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及勞保之相關紀錄,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且被告於88年4 月29日退保勞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81007231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居住於設籍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9 巷14號5 樓處,經查覆被告確實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0505800 號函在卷足憑。
㈢綜上,可見被告仍居住於我國境內,且未與原告居住於同址,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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