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26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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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婚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離婚後懇求原告結為夫妻,相互照顧,而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情形下,基於雙方互相扶持,原告同意與被告登記結婚。

惟被告親口證實其父母從未關心過她,亦認知這段期間其父母只到其住處共同用餐一次,並無關心其生活起居安否之行為,被告亦常口口聲聲說其家人根本不管她,原告更曾發函告知被告家長況等,雙方於這段期間幾次回到被告父母家中,其父母亦從未據實以告原告被告大此重大傷病,並領有證明等情形,致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即使原告曾告知其父母,被告最近精神狀況有改善,體力也恢復不少等,被告父母卻告知被告本來就很正常,有故意隱瞞之意,依此原告對被告提出解除婚姻約之訴求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解除婚姻約。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若已結婚,則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離婚外,不得以結婚前有解除婚約之理由,再行解除婚約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婚約既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故婚約當事人結婚時,婚約當然終了,不得再以其婚約有解除之原因為理由,而消滅婚約所已發生之效力。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解除與被告間之婚約,固據提出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及原告所書信函等件為證,惟兩造已於97年6 月24日結婚並為戶籍登記生效,有原告所提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可見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則兩造原有之婚約已因結婚而終了,自不得再以兩造婚約有得解除之原因為理由,請求解除已終了之婚約,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請求解除婚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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