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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39號,惟原告陳明被告早已離家多時,經報警請求協尋亦無所獲,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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