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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8年度婚字第3 號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係因非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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