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350,2011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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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黃崇哲
被 告 楊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楊小梅於民國91年7 月11日結婚,雙方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嗣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惟被告迄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婚後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來臺,惟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政謙到庭證稱:「(問:認識楊小梅?)不認識,也沒看過她。

(問:是否知道你父親與楊小梅結婚?如何知道?)知道,爸爸告訴我的。

(問:被告有無來台?)我在家裡沒看過她。

(問:楊小梅為何沒來臺灣?她與你父親有無聯絡?)我爸爸沒跟我講,我在家裡沒接過被告的電話。」

(見本院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確實有申請來臺探親業經獲准,但迄今尚無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8年10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57194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7 月11日結婚後,被告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 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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