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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淡水鎮○○路180 巷35號3 樓,惟原告陳明被告早已離家,且經本院函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被告有無住居淡水鎮處所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回函1件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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