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4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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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23號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乙○○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1年9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黃建偉。

然原告於婚後始發現被告三字經不離嘴,且經常懷疑原告在外有染而無故辱罵原告,甚至在街坊鄰居面前大聲辱罵原告「討客兄」、「賤女人」、「爛貨」等語。

被告又常懷疑他人欲加害於他、對其下毒,且長期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常因細故即命原告向其或其母下跪,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舉例如下:⒈92年4 月1 日,被告在住處毆打、辱罵原告,甚至持菜刀追趕原告。

⒉95年4 月9 日,被告懷疑原告對其下藥,逼令原告交出解藥,原告唯恐受害而躲入臥室,相對人竟以鐵鎚敲打房門。

⒊95年4 月30日,被告無故搜尋原告物品,並丟置於地上,又趁原告外出時,將大門反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復以「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嗣經報警處理原告始得進入住處。

⒋96年5 月8 日上午,被告違反保護令,趁原告在公園內練習太極拳時,持錄影機對原告拍攝,並以「世間最笨的,不像個女人」、「家庭主婦,像人家的小老婆」等語辱罵原告,嗣經鈞院地檢署起訴、判刑。

㈡82年間,被告之母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時,被告嚴重干擾醫師進行醫療措施,對其母造成生命危險,經醫師強制被告檢查後,始發現被告長期患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惟被告均拒不就醫,並時常懷疑原告欲對其不利,令原告無可奈何。

㈢被告經年累月無故辱罵、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原告皆囿於傳統家庭觀念,且不捨兩造之子黃建偉成長於單親家庭中而遲未提出離婚。

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經營美滿幸福之生活,被告雖頗有資產,但多年來兩造之家庭生活開支及兩造之子黃建偉之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原告以擔任國中教職之薪資支出,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

兩造之子黃建偉亦自幼由原告單獨扶養。

被告更從未幫忙原告分擔家務,使原告長年忙碌於工作與家庭間,備感辛勞。

原告長年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兩造自62年間即分房而睡,且自斯時起即無性生活。

㈣綜上述,兩造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依一般社會感情,亦徵雙方夫妻之情業已蕩然無存,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9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經常以「討客兄」、「賤女人」、「爛貨」等穢語辱罵原告;

92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36 巷27弄23號3 樓住處,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被告撿回之物品清除,竟出手毆打原告;

復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原告拒絕為其支付壽險保費及貸款,又毆打、辱罵原告,並持菜刀追趕原告;

又被告於95年4 月9 日上午10 時 許,在上址住處,因自覺手腳麻痺,竟疑心遭原告下藥,逼令原告拿出解藥,原告因恐懼而躲入臥室內,被告竟持鐵鎚敲打房門;

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於同上住處,被告無故進入原告臥室內搜尋物品,並將原告物品丟至地上,並趁原告外出時,將大門反鎖致原告無法再進入,以「賤女人」、「爛貨」、「淫賤女人」、「通姦害夫」等語辱罵原告,嗣經報警處理始得進入屋內,被告以上揭方式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家護字第197 號、95年度家護字第18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被告又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建偉到庭證稱:「(問:目前是否和兩造同住?)沒有,我大學畢業二十幾歲就出國留學,現在在國外工作。

(問:你離家之前,是否有見過被告辱罵毆打原告?)我從小到大看了很多次,都是因為某些生活小細節,被告看不慣,就罵原告幹你娘等三字經,原告若外出,被告不知道,被告就會疑神疑鬼,說原告出去討客兄,被告還跑到原告房間翻箱倒櫃,兩造吵架的劇烈的時候,被告會打原告,曾經被告抓原告去撞牆。

(問:從小到大,關於你學費、生活費、扶養費被告是否有負擔?)都是母親拿給我的,我上高中時,兩造有為了我學費而爭吵。

(問:兩造是否分房而睡?)從我回到兩造身邊時,兩造就已經分房而睡。」

(見本院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衡情證人黃建偉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其出國留學前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且與被告親情相連,其斷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所言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辱罵、毆打原告,甚至以:「討客兄」、「賤女人」、「爛貨」等語辱罵、恫嚇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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