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78,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 ○○○○○○○○○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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