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9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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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5樓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路3 段59巷7 弄11號5樓」,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93年5 月31日即已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112890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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