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家他,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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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賴傳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叁元部分得為假執行;

就其餘部分即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並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9%、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592元,其中11,012元(21592 ×51%=1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另10,580元(21592 ×49%=10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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