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家簡,3,2009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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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簡易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以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

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

㈣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示。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7 月16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6規定,載明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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