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家訴,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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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失蹤人李秀玲於民國87年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原告為失蹤人李秀玲之父親,前因誤以為失蹤人李秀玲失蹤,遂依法聲請鈞院宣告失蹤人李秀玲死亡,經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91號裁定,並刊登報紙,但因聲請人不知須再具狀聲請死亡宣告,故無死亡宣告判決書,惟今失蹤人李秀玲尚生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36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死亡宣告之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惟得提起撤銷之訴,是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乃係除去死亡宣告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故必有死亡宣告判決之存在,始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倘無死亡宣告判決,自無從訴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

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其女李秀玲失蹤已逾8 年,向本院聲請宣告李秀玲死亡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於96 年7月20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對失蹤人李秀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惟原告並於上揭公示催告事件裁准後,未向本院提起宣告死亡之訴,即本院尚未對失蹤人李秀玲為宣告死亡之判決(僅為公示催告程序),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本件李秀玲既未經本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自無從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原告僅因曾對李秀玲為公示催告程序,即訴請撤銷死亡宣告,尚有誤會,其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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