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商品,委由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與新光行銷則合稱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載於系爭申請表背面,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至96年3 月25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清償金額為2,000 元,詎上訴人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訴人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即94年10月25日以後,上訴人應清償新光銀行而未依約清償之債務),業經新光行銷代償2 萬2,000 元,新光銀行於新光行銷代償範圍內(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內,將債權讓與新光行銷。
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則尚有1 萬4,000 元未據清償。
為此本於系爭申請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新光銀行1 萬4,000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2 萬2,000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知係向新光銀行貸款,僅以為係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辦理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表、貸款契約、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徵信照會錄音光碟等證物,及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有電話照會、並已繳交其中6 期款項之事實,堪信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與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足取為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主張:系爭申請表僅有上訴人簽名及巔峰公司用印,被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原審以系爭申請表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原審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53條規定。
原判決關於委任契約性質之認定,亦與民法第532條之規定有違。
系爭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簽約前並無合理審閱期間,且其契約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規定之違法。
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均以開設帳戶按月扣款方式清償,並無像本件係以信用卡支付貸款之機制。
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非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其等關係甚深,新光銀行絕不可以「廠商與客戶間的買賣糾紛,與新光銀行無涉」等語塘塞。
就此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契約書併入同一份申請書表內填載」方式所引起之糾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於93年10月13日發函銀行公會,指示各銀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離。
上訴人既未與新光銀行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新光銀行自未負任何債務,新光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讓與予新光行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自明。
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㈠上訴人以伊與新光銀行並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巔峰公司之責為由,主張原審之認定違反民法第153條、第532條部分:按,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載明:「⒈申請人同意委由新光行銷代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即巔峰公司)購買消費性產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新光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新光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新光行銷,委由新光行銷代申請人向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新光行銷轉撥入特約商指定之帳戶內,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無涉,且此項撥款委任非經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獲新光銀行核准者,授權新光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及貸款期限」、「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均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等語(原審第9 頁),堪信上訴人確為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產品,委由新光行銷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
上訴人主張伊無委任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意思,無庸負清償責任,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532條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上訴人主張原審不得以系爭申請書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證據部分,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為爭執,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主張於法亦有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 條之25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部分: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形諸於外之客觀意思即: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審閱後,同意系爭申請表及載於系爭申請表背面之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原審判決當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之情形。
且系爭申請書背面之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亦重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7 天以上)詳細閱讀本約定書及相關說明事項,除願依本約定書內容履行外,並以此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或授權事項之證明」之意旨,亦足認上訴人簽署前確已有合理審閱期間。
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就究竟有無審閱期間予以爭執,顯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
且上訴人以伊簽署系爭申請表時未經合理審閱期間為由,提起上訴,亦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執,尚未可逕認已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末查,上訴人另主張:⒈上訴人始終以分期購買電信服務,而非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均以開設帳戶按月扣款方式清償,本件以信用卡支付貸款之機制顯不符常情;
⒊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非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
⒋上訴人與新光銀行無消費借貸契約,新光行銷無庸為上訴人代償;
⒌被上訴人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契約書併入同一份申請書表內填載之方式,違反金管會對各銀行之指示等情。
惟以上主張均係於第二審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均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
原審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但書所指「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從而,該部分上訴理由顯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顯屬違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自亦無從審究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