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小上,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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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1 月20 日提出上訴。
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伊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AH012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與訴外人張玉琳所駕駛車輛是右後方保險桿擦撞,被上訴人主張左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前面板等處毀損與本件車禍無關。
另被上訴人主張車牌480FB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係在臺北市內湖保養廠發生撞擊,與伊無關。
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修復單為真正,其中A 車之工資竟比修復零件昂貴,而B車之工資亦過高,被上訴人明顯就工資部分灌水云云。
核其內容僅係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及修復費用過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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