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小上,33,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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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00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3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依行政院所核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優專購屋專案貸款作業準則」規定,向上訴人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詎料上訴人因資格不符遭主辦行庫取消系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應繳回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補貼利息共計20,905元,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0,90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於92年9 月間即應明知上訴人不符資格,卻於98年1 月間始向上訴人請求,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則上訴人亦已於96年12月18日清償被上訴人所有之房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需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資格具有絕對的、主動的審核權及決定權,詎被上訴人並未盡審核的責任,為貪圖上訴人之房貸利息收入,竟於92年12月22日業已知悉本件之問題,除不願正式通知上訴人不能適用優惠條款外,且上訴人每月之房貸利息,亦未改依被上訴人銀行一般利率。
直至96年10月許,上訴人以利率太高欲償還被上訴人所有貸款,被上訴人因避免上訴人期前清償將失去高額利息之收入,力勸上訴人不要清償貸款,否則將以上訴人不符優惠貸款資格,追繳利息差額,上訴人嚴詞拒絕,且已於96年12月18日清償所有之房貸。
惟上訴人仍因被上訴人怠於及時通知,致上訴人喪失財務計劃之及時變更,造成20,905元之損失。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所稱損害,與主張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之判斷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原審就本訴部分,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全部之反訴。
上訴人就原審本、反訴判決均全部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0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雖復以:(一)本訴部分:首先,本件貸款切結書第2條規定為選擇項目,而上訴人所勾選之項目為該條第2款之選項,惟原審竟依該條第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有明知自己申辦貸款資格不符之情,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且於法無據;
其次,原審以臺灣土地銀行92年9 月19日函所載之未確定事實,且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身份資格有不符優惠利率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者,上訴人係已還清前債後,始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未重覆享受優惠利率,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貸款資格與規定不符;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資格不符,惟被上訴人亦得依約增加貸款利率,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審未察,遽以認定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反訴部分:原審故意忽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告知義務,判斷事實真偽,並未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結果云云。惟查:
(一)本訴部分:
1、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10條規定:「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本專案貸款、搭配申貸青年購
屋低利貸款或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之情事,
應依約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
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
計息」。是借款人只要明知有重複申貸系爭優惠購屋專案
貸款之事實而仍申辦者,辦理該優惠借貸之金融機構即得
取消其借款資格,並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
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2、本件上訴人重複申貸系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通知被上訴人函稱:「
甲○○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獲得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優專購屋專案貸款」(補貼○‧四二
五%) 二五○萬元正,惟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另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辦有「優專購屋專案貸款」(補貼○‧二五
%) 二○○萬元」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92年9 月19日總專四字第0920038572A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顯見上訴人在相隔數月間分別向兩家金融機構重複申辦系
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等情明灼。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
貸時,明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上(原審卷第8 頁
)所載第3條載有:「本人絕無持本件貸款房地或購置數
棟房地,向各金融機構重覆申請本專案貸款之情事,或有
違反辦理搭配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之限制規定」,並如有
不實者,即「除願接受貴行取消本人之本專案貸款之借款
資格外,如係違反前述第一、三、五項之情形者,則自本
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自溯自撥貸日起;…,本人並
應將差額利息部分返還」等字眼,仍未將其已先向他金融
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即逕為切
結。則依前揭規定及切結書上開內容所示,上訴人如已向
他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又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時,即有與上訴人將上揭貸款利率依一
般房貸利率計算之合意。
是上訴人固於96年11月21日業已依系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為準連同本金清償上揭貸款
,惟兩造實際上應依一般房貸利率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回補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依補貼利率0.25% 的利息差額共計20,905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繳回補貼息計算表(原審卷第9 頁)在卷可參,堪認有
據,應屬可採。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補利息差額既屬權利之行使,即無
不法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匿事實並怠於通知上訴
人,顯然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侵權行為要
件不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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