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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
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 萬5,000 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距上訴人車輛過近而未及煞車,乃肇事責任主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停車,僅係行政罰,已繳交罰款,不屬肇事責任主因,本件因被上訴人駛離現場,無交通事故鑑定報告,難以釐清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車門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損失云云,均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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