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小上,62,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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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撞上訴人車子的是謝誌麒;

㈡撞擊位置在雙黃線旁,所以倒下後車牌號碼POE-846 號機車壓在雙黃線上;

㈢車牌號碼POE-846 號機車車頭無任何損傷,車尾大燈全毀;

㈣180 巷前往臺北方向的第一個紅綠燈到撞擊位置,謝誌麒及乙○○機車皆在內側車道。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顯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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