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小上,63,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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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該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明:社區第18屆第2 次住戶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案由A 甲棟、B 棟住戶電梯費,3 樓以上收200 元,已行之多年等語,並提出第18屆第2 次住戶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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