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小上,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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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台北市○○區○○路232號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96年7 月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

為此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6年8 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760 元計算,合計9,120 元之管理費,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規定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王忠純購得,該屋現仍由王忠純居住,上訴人僅係按月收取租金。

系爭房屋既由王忠純所居住,上訴人並未受益,應對王忠純請求給付管理費,而非上訴人。

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係委任關係,委任人享受管理委員會提供勞務之成果,並給付報酬即為管理費。

管理費須由雙方約定,是委任契約,不得以規約約定。

上訴人未居住在被上訴人所屬社區,被上訴人對之請求管理費,並非適格,且管理費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96年8 月至97年7 月間12個月管理費9,120 元未為繳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催繳通知信函、管委會第1屆第2 次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標準表等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訴向訴外人王忠純所請求者,係91年4 月至96年7 月期間之管理費,與本件並無重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不論上訴人有無現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均屬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

另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

被上訴人社區關於規約第10條明確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上訴人以其與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為由拒絕繳納並不足採,因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120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規定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雖上訴意旨另以:㈠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因其管理委員會主委資格已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依法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事實上之住戶係承租人時,應可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係大樓住戶之認定;

㈢管理費之收取應係基於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行政規定,與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牴觸無效;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牴觸者亦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惟:㈠被上訴人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於97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雖被上訴人確於同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1 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惟仍由原法定代理人乙○○當選第2 屆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復准予報備公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法定代理人乙○○並無上訴人主張任期屆滿當然解任情事,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

又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請求上訴人對己為給付,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並謂依法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作為公寓大廈管理用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拆除」及「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所需費用,不論係比例分擔或以公共基金支付,其繳納義務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上訴人謂公寓大廈出租時,應由實際使用之「住戶」即承租人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與上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

又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縱有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亦僅拘束為此約定承租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負擔義務,並不因此免除。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上訴人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行政命令」云云,顯屬無稽。

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性質上為一法定債之關係。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謂管理費繳交義務源於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得牴觸委任契約規定云云,顯有謬誤,委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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