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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晨曦律師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沈明政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拓工處)為被告,聲明:「㈠確認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404 萬9,613 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 萬8,03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被告高公局,本院卷一第67頁)、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品公司,本院卷一第72頁)、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本院卷一第72頁)為被告,並撤回對高公局拓工處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91頁),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志品公司對高速公路局有1,312 萬8,037 元之債權存在。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間就「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共計8 億9,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由台灣工業銀行將8 億9,5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返還予志品公司。
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追加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業為同意。
至原告上開追加主觀預備合併部分,前雖由本院裁定駁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志品公司承攬被告高公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82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312 萬8,037 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被告高公局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被告志品公司已於96年9 月將系爭債權全數讓予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對被告高公局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被告志品公司對高速公路局究有無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不明,原告得否循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志品公司與高速公路局間之債權,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品公司前承攬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定作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乙工程)」,原告則為被告志品公司之次承攬人。
而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寄發轉帳通知書予原告,將於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550 萬元。
詎原告復於96年11月5 日接獲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通知,因被告志品公司發生信用異常,依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國內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條款第18條之約定,自通知日起停止融資,致原告未能領得該筆工程款,被告志品公司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雙方就前開550 萬元工程款,經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7號成立調解,被告志品公司願給付原告該筆款項。
而原告就另一筆工程款854 萬9,613 元,另向本院對被告志品公司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5787號支付命令獲准,被告志品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1,404 萬9,613 元。
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9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受領分配款103 萬3,973 元(其中債權本金92萬1,576 元、執行費11萬2,397 元)後,尚有1,312 萬8,037 元未獲清償。
然原告發現被告高公局即將核發志品公司承攬之甲工程工程款,原告遂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9 月23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在案。
詎被告高公局以被告志品公司已於96年9 月將債權全數讓予台灣工業銀行,對被告高公局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今被告志品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竟仍將其對高速公路局之甲工程款債權8 億9,500 萬元,於96年8 月1 日間與台灣工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甲協議)、「債權讓與暨管理協議書」(下稱乙協議)而成立信託關係,該等協議之約定不僅與甲工程契約第5條、第7條、被告高公局於91年9 月修正之一般條款「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之「C.1 轉包及轉讓」第2項規定:除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志品公司將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並於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扣除其所分得部分10%後,將餘款按「應付廠商明細表」管理分配予其他應付廠商,顯然損及原告債權,且被告志品公司至少尚有4,295 萬元之保留款債權,得待繳納保固保證金或保證責任經解除後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給付,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讓與契約,故被告高公局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為此,以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志品公司與高公局間債權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間債權讓與行為,及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應返還債權予被告志品公司云云。
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有1,312 萬8,037 元之債權存在。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間就甲工程共計8 億9,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由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返還被告志品公司。
四、被告高公局則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23與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C.1 條轉包及轉讓第2項等規定均限制轉包行為,而債權讓與和契約轉讓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如雙方僅限制契約轉讓,不得擴張解釋包括債權讓與,且契約轉讓之受讓人必需承受部分或全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僅有工程款債權。
縱前開規定亦限制債權讓與,甲工程因志品公司在協力下包商提出確認可領到工程款始願續行施作之強烈要求下,而將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工業銀行,此等機制係在保障協力下包商工程款債權,及機關取得完成工程之利益,被告高公局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下,已經同意該債權讓與。
前開金額係用以償付被告志品公司積欠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之融資金額以及應付予下包廠商之款項,同時減少被告志品公司負債之適當處分資產行為,自屬適當之資產處分行為,不得認係有害於原告公司。
另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亦出具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為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銀行,依約負有連帶返還預付款之責任,顯已符合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C.1 條第2項但書之「金融機構履約連帶保證」要件。
況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時點係在97年2 月以後,被告志品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期間係在債權讓與之後,不得認為系爭債權讓與係屬有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答辯除與被告高公局相同外,另補陳稱:依被告高公局於91年9 月修正之「一般條款」,係禁止將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並非禁止單純的債權讓與。
被告志品公司已將其對高速公路局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6年8 月1 日出售被告台灣工業銀行,雙方簽訂甲協議,被告志品公司就此業於同月9 日以正本發函通知被告高公局,並副知高公局拓工處,函文附有債權讓與通知書,載明該公司自96年8 月1 日交貨發票日起,將甲工程對被告高公局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
高公局拓工處據此已依被告志品公司前述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通知,將應給付該公司之工程款向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給付,縱認該工程款債權依約原為不得讓與,仍已符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讓與之規定。
嗣被告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另再簽訂乙協議,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台灣工業銀行,除以其中之一部作為清償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之授信餘額外,並委任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付款事宜,依被告志品科技公司之指示,按其所製作之「應付廠商明細表」給付該表所列之各廠商,即被告志品科技公司之下包廠商。
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志品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時,被告志品公司並無信用異常之情事,原告復非系爭工程下游包商,系爭債權讓與自非無效。
況原告係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一再主張其對被告志品公司之債權於被告志品公司讓與台灣工業銀行時即已存在,則無論以前述之95年8 月21日、96年8 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 日、97年2 月26日、97年4 月7 日之任何一日為基準日,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志品公司以:被告志品公司依據行政院91年11月18日書函,將甲工程循監督付款程序繼續施工,於完成監督付款程序後,被告志品公司之工程款權利已經有條件讓與本工程監督付款程序之各該協力廠商,並由各該協力廠商在其所施作範圍內享有優先債權,而非無償受讓工程款債權,原告單純以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指摘本工程監督付款,其訴顯無理由。
又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工作內容,業經原告另與東元公司簽約施工,東元公司並以336 萬7,938 元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志品公司自得就同額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被告志品公司前承攬東元公司之乙工程,原告與被告志品公司於95年8 月21日簽立工作訂單,由原告為被告志品公司之次承攬人承攬乙工程中之電力配電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4,599 萬元。
原告因被告積欠部分工程款未償,經雙方以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被告志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
另原告復對被告志品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87號督促程序事件對被告志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志品公司向原告給付854 萬9,6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3 月18日送達,因被告志品公司未依法聲明異議,而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
⒉原告前執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志品公司強制執行,包含執行費11萬2,397元在內,受償103 萬3,973 元,並經換發該法院北院隆97執平字第17900 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執前項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志品公司對高公局拓工處之承攬報酬債權,於1,312 萬8,037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9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後,經高公局拓工處聲明異議,並陳明:被告志品公司已於96年9 月將甲工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等語。
⒋被告高公局為辦理甲工程,經公開招標後,於95年2 月10日決標以被告志品公司出價8 億9,500 萬元得標,並於95年3月簽訂契約(下稱甲契約),由被告志品公司承攬甲工程之施作。
甲契約第5條規定構成契約內容之文件,包括被告高公局91年9 月修正之一般條款,而該一般條款「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中之「C.1 轉包及轉讓」第2項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中任何部分。
但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不在此限。」
(下稱系爭條款)。
⒌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於95年5 月11日簽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載明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就被告志品公司承攬甲工程申請預付款時,應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8,950 萬元,並由被告台灣工業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⒍被告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先於96年8 月1 日簽定甲協議,約定: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向被告志品公司承購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錢債權,應收帳款之承購,以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被告志品公司承諾時成立,應收帳款之承購分為無追索權及有追索權承購模式,被告志品公司指定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之帳戶為依該協議書支付款項之用,並授權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得自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基於該協議所生應付之承購管理費、利息費用等一切費用,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於收受承購標的之價金後,應於扣除預支價金利息及承購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餘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志品公司帳戶等語,該協議於同年月10日經辦理公證。
嗣雙方再簽訂乙協議,約定:被告志品公司同意將與被告高公局有關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8億9,500 萬元(工程債權人依工程契約,如有調整或變更時,則工程款債權依實際最終金額為準)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工程款經被告高公局按期匯付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指定帳戶後,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同意於收取各期工程款並扣除雙方約定之一定比例金額為抵充雙方融資金額後,剩餘款項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即應依照被告志品公司製作之應付廠商明細表如期覈實給付予表列廠商等語,該協議亦於同年月29日經辦理公證。
⒎被告志品公司於96年8 月9 日發函予高公局拓工處,函載:就承攬甲工程,該公司為工程之順利推展,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簽訂甲協議,特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甲協議書通知,請將該公司執行甲工程所有應領之工程款項逕付通知書所列之台灣工業銀行帳戶等語,並檢送上述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甲協議書。
而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記載:被告志品公司已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立甲協議,亦協助被告志品公司就承攬甲工程之應收帳款為帳務管理,自96年8月1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工程契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志品公司同意將該工程對被告高公局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請經工程款逕付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債權讓與非經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同意不得撤銷,非經被告高公局同意亦不得變更等語。
⒏被告高公局於96年9 月17日發函予高公局拓工處、被告志品公司、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渣打銀行及被告高公局所屬內部單位,函載:有關甲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擬以債權讓與台灣工業銀行並專款專用辦理,同意備查等語。
旋高公局拓工處旋於同年月20日發函予被告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等,函文載稱:依據前向交通部函辦理,兼覆被告志品公司96 年8月9 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7 日函,被告志品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業經被告被告高公局同意備查,辦理各期估驗時請依債權讓與協議書製作廠商專戶支用明細表送監造單位核轉,被告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並不減少對原工程契約之一切義務與責任,相關契約執行及進度管控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等語。
⒐被告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及渣打銀行與實際施作之被告志品公司次承攬人佳凱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均於97年9 月17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因被告志品公司財務調度問題致工程未能順利推展,經被告志品公司及工程款債權銀行即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與履約保證銀行與協力廠商共同協議,於後續可請領之工程款項已債權移轉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之架構下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並繼續委由該銀行管理各期工程款匯付,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對於被告志品公司之債權,依本協議書有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應領之款項依逐期計價款7.5 %撥付,至工程第一期保固保證提出階段扣列完畢等語,並經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公證。
⒑被告高公局就甲工程承攬報酬支付之工程款,自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高公局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業經辦理第6 期至第43期款之支付,合計給付被告台灣工業銀行9 億1,803 萬6,343 元,該工程迄今尚未經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畢。
㈡上開事實,且有工作訂單(本院一卷第8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華南銀行預約轉帳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通知函(本院卷第17頁以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387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頁以下)、97年度促字第578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0頁)、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1頁以下)、債權讓與暨管理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80頁以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6年9月17日工字第0960024837號函(本院卷一第102 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6年9 月20日拓工字第09600102301 號函(本院卷一第103 頁)、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本院卷二第52頁)、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56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42282 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度被告志品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信託,而以先、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債權存在、撤銷債權讓與並返還債權,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除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為法律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享有之債權,如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於其與第三人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庸得債務人之同意。
而當事人關於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非不得合意變更,或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加以承認,且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屬善意,亦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
債權讓與後,繼受債權人之繼而為權利之主體,出讓人失其債權人之地位,就轉讓之債權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存在,但於雙務契約關係中,其所負之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此與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由原債務人免責或併存負擔債務,及契約承擔契約,由第三人概括受讓因契約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情形,均有不同。
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志品公司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簽立甲、乙協議,將包含甲工程將來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全部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後,已經對被告高公局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高公局亦發函通知同意備查,足認被告志品公司確已將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人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高公局已無甲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高公局有1,312 萬8,037元之債權存在,已難認有據。
⒊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據構成契約一部之系爭條款規定,被告志品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且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高公局至少仍有工程保留款4,295 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為甲工程預付款保證銀行,有前載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可稽。
再考之系爭條款上載內容,僅係規定不得為契約轉讓,而非約定不得為債權讓與,更載明金融機構連帶履約保證、權利債權之轉讓不在限制之列,此觀之被告高公局原意僅覆知係同意備查,即為顯然。
縱認此債權讓與原亦在約定限制之列,仍係可經由雙方合意變更者,而被告志品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一節,早經被告高公局同意,並覆以前述函文,被告高公局嗣後亦已均依債權讓與通知付款予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及監督付款之協力廠商,堪認雙方業已變更系爭條款之約定,不能猶以原構成工程契約內容一部之系爭條款存在,認定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為工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認有不得轉讓之約定,既無證據證明該銀行係屬明知,亦非得執以對抗,而主張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至被告高公局依據契約約定於逐期估驗計價時,保留5 %之工程保留款,嗣將來全部驗收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無息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但該部分款項,無論係於工程驗收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還條件成就前後,均屬工程款之一部,僅依約由被告高公局先行保留不付而已,即仍屬經轉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之工程款債權之一部,被告志品公司就該部分因債權讓與而失其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高公局間已無此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上情,洵無礙於此之判斷。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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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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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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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並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此情事為要件。
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亦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所闡釋,該類契約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實務上認類此契約關係,性質上兼具信託關係。
惟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
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
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依應收帳款承購業者有無追索權,可區分為有追索權者(With Recourse Factoring )與無追索權者(Without Recourse Factoring)兩種。
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係指於應收帳款到期而買方無力給付貨款時,應收帳款承購業者尚得向應收帳款債權之賣方追償墊付款項者而言,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則指應收帳款承購業者於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後,承擔債務人之一切信用風險,無論債務人是否清償貨款,均無轉向應收帳款債權之賣方追索之權利者而言。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方,他方支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其目的有藉應收帳款之讓與取得他方融資或擔保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清償之經濟風險,或取得他方對於帳務管理所提供之服務,而均以應收帳款為中心之契約。
此種契約具有風險承擔、融資、服務等三大功能,其法律上之性質,應視應收帳款債權之賣方及應收帳款承購業者之締約目的不同而異,可能同時包含買賣、消費借貸、委任等性質,而為買賣與消費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條款約定之具體內容解釋。
可知信託、信託之讓與擔保及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契約關係,其契約目的不同、性質各異,非可一概而論,其為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契約關係者,不具信託契約之性質,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間之所訂立之甲協議,兼具財產權移轉及信託行為之讓與擔保契約,讓與超過工程款債權10%部分為信託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訴請撤銷云云。
然觀之甲協議書所載前述內容,可知甲協議係屬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契約,並屬原則性之約定,實際債權承購標的、承購方式及內容,則尚待合意,而雙方因此衍自甲協議,另再簽立乙協議為具體之約定,觀之乙協議之內容,係約定將債權讓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並委託該銀行辦理下游廠商之監督付款,參照上揭說明,應認性質上屬債權買賣、消費借貸與委託之混合契約,不具有信託或讓與擔保之性質,蓋該等協議中,關於監督付款事項,僅約定單純之收付,並無為何人之利益信託或應由被告台灣工業銀行為如何管理債權行為之約定,且若具有讓與擔保之性質,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於自己債權完全受償前,無先為被告志品公司辦理監督付款之理。
而被告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間,既無信託契約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據該條項規定撤銷被告志品公司及台灣工業銀行間信託行為,已屬乏據。
⒊參照被告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及渣打銀行與實際施作之被告志品公司次承攬人佳凱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於97年9 月17日所簽訂協議書記載,及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之事實,可知乃因被告志品公司無力支付協力廠商應付工程款及取得融資,而向台灣工業銀行融資並委由該銀行監督付款,俾利於工程之繼續施作,則果未能以類此方式由銀行介入收付程序保障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權,任由被告志品公司長期拖欠工程款,則勢不能使協力廠商繼續提供材料並施工完成定作物,被告志品公司未能完成工作,則無由取得各期工程估驗款債權而得對被告高公局請求給付,並將衍生遲延完工應付損害賠償或約定違約金給付義務而增加債務,原告亦無如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可供強制執行,是被告志品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循此方式謀求工程順利進行及融資,要屬有利於被告志品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並降低惡化之風險,對於原告之權利難謂有何害,洵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符,不能認為原告對甲、乙協議有何撤銷權可資行使。
⒋被告高公局於經債權讓與通知後,已付被告台灣工業銀行之工程款金額為9 億1,803 萬6,343 元,被告台灣工業銀行除保留其中10%外,餘款均已監督付款發放予協力廠商,有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估驗款應付廠商付款明細總表(本院卷21頁以下),在卷可憑,而甲工程迄今尚未全部驗收合格,工程款是否尚有餘額、應否以遲延完工違約金逕行扣抵、有無其他應由被告志品公司負責之應付款項均屬不明,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志品公司或台灣工業銀行尚有若干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被告高公局之工程款債務於已付同額款項之範圍內,依據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無論原告所指之信託行為是否經撤銷,均生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效力,是即認原告得撤銷此信託行為,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對被告高公局無證據證明仍有原告所主張之8 億9,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訴請於8 億9,500 萬元之範圍內撤銷信託,並請求被告台灣工業銀行將同額債權返還被告志品公司,殊非可取。
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此觀之該項之立法理由敘述:「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等語甚明,故於信託法律行為之撤銷,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既主張甲、乙協議具備信託性質,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亦屬未合。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志品公司對被告高公局有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為被告高公局所否認,主張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信託,而以先、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債權存在、撤銷債權讓與並返還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志品公司所為抵銷抗辯等項,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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