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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2年1 月17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經查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係依系爭合約為據,核屬因系爭合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上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自應提付仲裁。
又原告雖主張:原仲裁程序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於96年3 月間辭去職務,致仲裁庭解散,仲裁程序停止,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而未有仲裁判斷書之做成,則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3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然查,仲裁法第21條第1 、3 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9 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
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台抗字第449號裁定)。
是以,依原告所自承內容可知,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於96年3 月間辭去職務所致,則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說明,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而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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