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建,1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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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有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日前因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得標之南茂科技TB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乃將部分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待工程完工後,經核算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含稅,未稅金額2,666,600 元),嗣後被告要求折價,故僅開立面額各為1,351,490 元、發票日均為96年4 月30日、票號各為BX0000000 、BX0000000 號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以供工程款之支付,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至被告所辯原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漢唐公司乙節並不實在,縱屬真實,然被告亦已同意債務承擔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漢唐公司直接找上原告,就被告承包漢唐公司之南茂TB棟新建工程,有關補修之工程由漢唐公司委由原告承攬,嗣後漢唐公司就被告可向漢唐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從中扣除,並要求被告應簽發系爭原證二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承攬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署本院卷第9 頁即原證一所示之會議記錄,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1,351,490 元、發票日均為96年4 月30日、票號各為BX0000000 、BX0000000 號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議記錄、變更設計追加減申請單、有儀代明興營造支付點工費用表、被告開立之支票等影本為證,前開會議記錄已載明「2.雙方協議同意”明興”開立二張支票於2/15年交付”有儀”,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含稅),以上協議、付款辦法與業主漢唐無關。」

,若如被告所述,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漢唐公司間,何以記載「以上協議、付款辦法與業主漢唐無關」?何以又由被告開立系爭工程款支票予原告?況依被告所述「嗣後漢唐公司就被告可向漢唐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從中扣除」,依交易常情被告即無開立系爭工程款支票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悖,而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829元(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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