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建,3,20090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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