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建,87,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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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池正福即銳霖工程行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15233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代付款暨監督付款協議書」所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約定餘額新臺幣268 萬4,273 元,兩造與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三方所簽訂之「代付款暨監督付款協議書」在卷可憑(協議書第㈢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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