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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 月13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6日、97年5月9 日,以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2 月25日、99年5 月8 日,債務清償日期亦為98年2月25日、99年5 月8 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250 萬元抵押權、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
抗告人並於97年2 月26日、97年5 月12日向伊借款共計750 萬元,另簽發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5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25日、未載到期日,均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50 萬元本票、系爭500 萬元本票)為擔保,約定若抗告人未依約付息時,伊即得提示未載到期日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
詎抗告人自97年9 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經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置理,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向第三人合信當鋪借款,方提供系爭抵押物予合信當鋪指定之人即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實則伊積欠合信當鋪之債務,早因伊給付以年息近100%計算,超過本金甚多之高額利息、將公告現值達2,080 餘萬元之系爭抵押物以1,4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合信當鋪指定之第三人蔡孟均,並自行負擔600 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清償完畢。
縱認伊尚積欠合信當鋪部分款項,惟該債務之清償日期99年5 月8 日尚未屆至,相對人亦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及代墊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故現為相對人所執,真實性為抗告人所不爭之系爭2 紙無記名本票,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已堪認定。
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相對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由形式上審查,系爭25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98年2 月25日實已屆至;
而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99年5 月8 日雖尚未屆至,惟依該契約書第26項第2款:「債務人及本票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若有1 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本票)視為全部到期…權利人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約定,佐以系爭250 萬元本票於97年8 月25日業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當認相對人已因系爭2 紙本票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而得實行系爭抵押權。
是原審據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伊係為向合信當鋪借款,方提供系爭抵押物予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其積欠合信當鋪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系爭2 紙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已否消滅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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