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13,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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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3565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 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800 元、到期日97年11月11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7 萬5,600 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 月間於家樂福賣場經業務強行推銷購得威肯鋼琴,業務並表示購琴可免費學琴,迨相對人送來鋼琴時,因樣式非當初所約定,抗告人本欲退貨,經3 個業務遊說,換得目前所購之88鍵琴,業務復推說此型號鋼琴必須加價到10萬800 元,並說服抗告人簽下辦理信用卡扣款手續,嗣因辦卡不成,改為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書按月繳款,相對人亦派鋼琴老師前來授課。

詎抗告人發現東森購物台及富邦購物台相關播出知名品牌河合鋼琴同款88鍵數位鋼琴,訂價僅3 萬9,800 元,卡西歐88鍵電子數位鋼琴功能更廣,亦僅4 萬8,700 元,至此抗告人深覺受騙,於97年間罹患憂鬱症。

抗告人欲將琴退還,或與相對人洽談降價分期繳款,竟又在奇摩網站上看到賣家以1 萬3,999 元之價格求售與抗告人購買之同款威肯88鍵全新數位鋼琴,抗告人之憂鬱症益發嚴重。

抗告人回想當然未簽具系爭本票,相對人任意為抗告人簽名,乃偽造文書,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向相對人購買之鋼琴價格太高等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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