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15,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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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3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69萬6, 40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欠款總額容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多少借款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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