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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甲○○
之2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5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7年8 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 月12日起至122 年8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8 月15日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87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50 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抗告人自98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368,590 元。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貸款後,迄今已繳了11、12年,不可能只還了50萬元,致伊貸款尚欠250 萬元左右。
相對人應提出伊房貸本息計算方式,以查明相對人有無暴利行為云云。
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主張,縱屬為真,仍屬抵押債權之實體爭執,非得依抗告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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