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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對伊所負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同額之抵押權,於同年月31日登記在案,清償日期為同年6 月1 日。
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內並未敘明任何具體抗告理由。
其聲明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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