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35,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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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對現由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營業之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起至143 年4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抗告人並於93年5 月6 日向寶華銀行借款250 萬元、220 萬元、200 萬元,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嗣卻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案經原審法院審查認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初即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之客服人員或親自至原辦理貸款之辦公室等方式,向相對人提出暫緩清償本金之申請,並於遲繳期間委託房仲業者代售系爭抵押物,另親自臨櫃繳納部分欠款以表達清償系爭借款之誠,惟均未獲相對人妥善回應,希望本院能給伊3 個月時間自行出賣系爭抵押物,俾利雙方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3 份、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輔助勞工建構/ 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3 紙為證。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相對人是否願與其重新磋商還款辦法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絲鈺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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