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42,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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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3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餘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70萬元之系爭本票3 紙予相對人,屆期因資金週轉失靈,無現金可給付票款,故於88年間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先以抗告人所有之靈骨塔位4 座為代物清償,並已辦理相關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事項,塔位總價約32至40萬元間。
至90年間,抗告人再次與相對人達成代物清償協議,約定以靈骨塔位5 座代替金錢之清償,並由抗告人交付購買證明與相對人點收,塔位總價約20至25萬元間。
迄93、94年間,就票款剩餘未給付之部分,抗告人之子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以10萬元結清,至此抗告人之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惟抗告人疏未要求返還票據。
據事隔4 年之久,相對人共再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恐有成立重利罪之虞,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已陸續兌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至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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