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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14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525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投資訴外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岩風采」建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抗告人並依相對人之要求,於相對人之資金匯入前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取得系爭本票即屬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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