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46,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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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練富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8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詎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不曾有過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首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確有共同發票人練富進代理抗告人於發票人欄所為之簽名,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今抗告人既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靜待該訴訟之裁判結果,以求終局解決紛爭。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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