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50,2009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5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每月份有繳費2,000 元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惟查,抗告人按月繳納2,000 元是否執票人依約即不得提示請求票款、清償後餘額是否仍如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均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另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