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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5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 月24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卻謂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6 月26日,顯有誤會等語。
惟查,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確實載明到期日為98年6 月26日(原審卷第5 頁),是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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