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2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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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湖南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我國法律沒有關於隱名股東的規定,因此,甲○○主張乙○○是亞太公司隱名股東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之規定為其裁判基礎,然此規定不但與我國民法關於合夥、隱名合夥之章節內容有悖,亦與我國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不同。

且由系爭判決內容以觀,當事人國籍、合意行為地,乃至相對人自稱其出資動作均發生於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當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惟原審未遑查明,逕行裁定認可系爭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至明。

又相對人明知其與聲請人間存有合資關係,亦曾約定由聲請人掛名公司負責人,竟違反禁反言原則,主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等情事,非但有違我國民法之規定,且亦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是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實有可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並提出系爭判決(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8)長證內字第5920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85646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關於隱名股東之規定,與我國民法之隱名合夥章節及我國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不同,應認系爭判決違背公序良俗云云。

惟查,系爭判決理由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乙○○、甲○○雖然有共同投資興辦足浴城的意思表示,乙○○也為此實際投資了275 萬元,但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亞太公司被註冊為外商獨資企業,註冊資本金為140 萬元,甲○○為該公司為一股東,由此可以看出,乙○○的275 萬元投資款並未轉為亞太公司的股權款,乙○○也未成為亞太公司的股東。

雖然甲○○主張乙○○為亞太公司的隱名股東,但從本案事實看,乙○○與甲○○之間無隱名股東的約定,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在亞太公司的經營過程中,乙○○實際享有股東權益。」

(見系爭判決第14至第15頁)是以,湖南人民法院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抗告人間無隱名股東之約定,而非僅以大陸地區法律無關於隱名股東之規定為由,逕為系爭判決。

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判決逕以大陸地區法律無隱名股東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況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不同。

從而,抗告人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

準此,湖南人民法院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律作成系爭判決,殊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無關於隱名股東之規定,且系爭判決選擇適用之法律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認系爭判決違背公序良俗云云,當非可採。

㈣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無合資關係、相對人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與系爭判決內容有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無涉。

本件為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調查、審理。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乃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合資協議糾紛事件,判命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相對人人民幣275 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綜觀其判決內容,尚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

是故,原審以系爭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裁定認可系爭判決,與首揭條文規定即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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