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26,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08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清償債務,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得拒絕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於法不合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雖持前情提起抗告,惟本件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已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云云,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今抗告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指摘為有據。
而抗告理由其餘所陳債務清償及追索權時效消滅等情,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