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3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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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30日起至126 年3 月29日止,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

抗告人並於同日向伊借款465 萬元,另擔任第三人新橋園藝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對伊所負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嗣卻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71 萬2,447 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案經原審法院審查認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乘伊需錢孔急,以可增加80萬元之貸款額度為由,隱瞞借款年限將由25年變為20年之重要契約內容,使伊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上開抵押權作為擔保,以清償伊對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致伊因每月應清償之本利由2 萬4,000 元增加為3 萬4,500 元而受有損害,並造成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

又上開抵押物之市價約800 萬元,已足擔保伊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餘額471 萬2,447 元,今相對人僅因伊未依約清償2 期本利,即主張行使抵押權,顯以侵害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實有違公序良俗且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2 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當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此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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