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3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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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6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教唆之不明人士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4 紙,且相對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抗告人自得依法拒絕履行債務,乃相對人竟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證,且該等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一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是否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4 紙,及得否拒絕給付票款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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