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3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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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存續期間自91年9 月5 日起至141 年9 月4 日止,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95年12月8 日向伊借款754 萬元,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自97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87 萬7,616 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因伊於96年4 月至97年8 月間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234 萬6,508 元,而塗銷上開抵押權之部分設定範圍,故相對人僅得就系爭抵押物中,土地179/10000、建物5607/10000之應有部分,而不得就伊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全部持分即土地191/10000 、建物6013/10000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

又伊自向相對人借款以來,均依約按時還款,僅因逢景氣低迷,相對人復要求伊自96年起須按約清償本息,致伊難以應付,經向相對人提出暫先繳納利息之請求,又遭拒絕,為免權益受損,爰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抗告人曾提供系爭抵押物予相對人設定第1 及第2 順位之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分別為1,187萬元、70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各為土地部分100/10000 、79/10000;

建物部分3121/10000、2486/10000,而相對人於本件僅欲主張實行第1 順位之抵押權,原裁定雖曾將附表一所示准予拍賣之權利範圍誤植為土地部分191/10000 、建物部分6013/10000,惟嗣已裁定更正為土地部分100/10000 、建物部分3121/10000,核與上開第1 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相符,抗告人認本件應以上開2 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總和為准許拍賣之範圍,容有誤會。

又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

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同意其改以暫先繳息、不還本金之方式還款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相對人是否願與抗告人協商改定還款方式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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