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3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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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98年1 月10日98年度票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謝向宸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26日、96年10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到期日為95年7 月25日、96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

詎遵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予他人收執,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

又由系爭本票將謝向宸之地址誤載為伊之地址乙情觀之,更徵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不在場云云。

三、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而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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