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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 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係因擔保相對人之夫連盈旼投資所簽發,作為投資憑證之用,且亦徵得連盈旼同意延後還款。
相對人亦知悉該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相對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不該請求清償票款等語。
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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