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44,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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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莊增福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於同年8 月22日清償,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交予伊為執。

詎清償期屆至後,莊增福僅還款7 萬元,嗣經協商,伊乃口頭同意將上開借款餘額45萬元之清償期限延展1 年,並由抗告人於同日,以其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擔保權利總金額為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作為莊增福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清償責任之擔保,經登記在案。

茲因莊增福迄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法院於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後,准予相對人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兄莊增福係出於為母親解決與相對人間債務糾紛之孝心,方在相對人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為執,並於陸續清償7 萬元後之96年8 月22日,再與相對人簽訂金額為45萬元借款契約;

伊亦係遭受相對人之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借據及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已有疑義。

縱認相對人係合法取得,則因相對人與莊增福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就系爭45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即98年8 月21日尚未屆至,是相對人亦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否屆至乙節,僅表示曾與莊增福於96年8 月22日以「口頭」約定須在1 年內還清。

抗告人與莊增福則表示系爭4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為98年8 月21日,並提出相對人與莊增福於96年8 月22日所簽訂,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之借款契約1紙附於原審卷內為據。

是由形式上審查,實難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乙情屬實,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審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所稱其與莊增福係遭相對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方能終局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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