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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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9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有於97年3 月3 日向抗告人提示之事實,而系爭本票僅係充為證明之性質,不具借款擔保及履行責任,抗告人已如期完成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應只有一筆,何來二筆,故抗告人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且不動產抵押設定期間尚未屆期,即遭相對人提兌,不僅違反約定,抗告人將另提求償之訴,相對人實屬惡意且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將另行提起債權債務不存在、求償及返還票據之訴,是於此有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必要,而抗告人乙○○僅為保證人,如抗告成立,相對人亦不得對保證人強制執行。
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抗告人二人,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其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已屬無據。
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餘主張,均涉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屬實,均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憑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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