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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筱薇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土地座落縣市:臺北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坐落縣市:臺北市」,關於「附屬建物用途面積:陽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屬建物用途面積:平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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