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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鄭百順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25 年4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 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鄭百順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等自97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7萬8,7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 紙、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記錄表、催告函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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