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2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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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6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7 日登記在案。

㈡96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保順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分為2,200 萬元、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另第三人國保順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 月4 日委請聲請人開發即期信用狀,額度以1,000 萬元為限,並約定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50 日,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第三人國保順公司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2,115 萬1,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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