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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管會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概括承受前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拍賣前臺北國際商銀所享有之抵押權,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0年9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9 月27日起至110 年9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0年10月1 日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8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5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8 萬7,9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 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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