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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約定於96年5 月1 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115 年12月18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核閱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亦無可作為抵押權登記附件之相關文書,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4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80002228號函所附該所95年度淡地字第27553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憑。
是本件已因登記而發生抵押權擔保效力之債權,應僅限於95年12月19日起至115 年12月18日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而依聲請人所提借據及陳述,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10萬元,非於上揭登記存續期間所發生,雖該借據曾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惟借據所載未經登記公示,亦未作為登記案卷之附件,自非抵押權設定效力之內容。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借據形式上判斷,既無從認定已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業已發生並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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